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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精神和破产法的利用个受检查的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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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2 17:53: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家私法基本上统一了民事和商业义务。尽管这些类别义务之间的界限变得越来越不明确,但企业家精神的标准在该国仍然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它是定义谁可以(和谁不能)获得司法救济的标准立法、法外追偿和破产(第 11,101/2005 号法律,LREF),仅限企业家。然而,由于缺乏LREF的替代方案,法理学中存在一些案例,其中LREF的主观作用变得更加灵活,这引发了新的争论。 随着时间的推移,不同的标准将交易者(遵守商法规则)和非交易者分开。为此,2002 年《民法典》采用了公司理论:交易者的数量是根据公司的运作来衡量的。因此,根据《民法典》第 966 条,企业家是“为商品或服务的生产或流通而专业从事有组织的经济活动的任何人”。

反过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唯一一段的规定,企业家不是“从事科学、文学或艺术性质的智力职业”的人。 事实证明,与过去不同的是,在我国,民事性质的义务和商业性质的义务之间不再有明显的区别:贸易商也利用民法机构,而非贸易商也利用民法机构。商业机构。  [1]。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或公司的创业活动仍然发挥重要作用的少数领 Whatsapp 号码数据 域之一是破产法领域。 国家法律体系有一部中央法规负责管辖破产法:2005 年 2 月 9 日第 11,101 号法律。该法规管辖司法追偿、法外追偿和破产。LREF 第 1 条已经明确了其主要主观观点:相关立法适用于企业家或商业公司(不包括非企业家)。 另一方面,什么立法负责规范非企业家的重组和清算?不幸的是,巴西法律体系并没有从重组的角度解决这些代理人的金融经济危机的法律补救措施。



此外,由于缺乏追偿方法还不够,非企业家本身的清算(民事破产)是一个缓慢且低效的过程,仍然受 1973 年《民事诉讼法》(第 748 至 786-A 条)管辖。从这个意义上说,合作社的法外清算也很突出,受第 5,764/1971 号法律管辖(根据《民法典》第 982 条唯一一款,“合作社”的公司类型永远不具有商业性质)。 企业家和非企业家在法律待遇上的差异如何合理?有趣的是,公司理论所做出的区分似乎更多地是历史依赖性的结果,而不是任何可以轻松地将这些与那些 [2]区分开的客观标准的结果。 社会压力和商业贩运的具体需求最终引发了非商业代理人的司法追偿请求。例如,坎迪多·门德斯大学 (Candido Mendes University) 赞助商巴西协会协会 (Asbi) 最近提出的请求(程序编号:0093754-90.2020.8.19.0001,正在巴西第五商业法院审理)就是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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